交通事故纠纷判决后,后续治疗产生新损失,还可以再起诉吗?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孔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立恒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立钢东路山西某水泥厂门外路段,因避让减速带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乔某驾驶的嘉禾牌三轮电动车(后乘坐冯某胜)相撞,形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某胜、乔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队认定,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胜无责任。涉案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A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冯某胜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共15680.97元。为此,冯某胜曾将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胜各项损失合计99365.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某胜其余各项损失合计15000.97元的70%,即10500.679元。
2017年5月9日,冯某胜又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出现术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行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内固定拆除人工关节置换。冯某胜再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7696.6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冯某胜因此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冯某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先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冯某胜还需更换股骨头两次,总费用89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冯某胜与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为法院审理并判决,终审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冯某胜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如果冯某胜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对原终审判决申请再审。
一审裁定:驳回冯某胜的起诉。
一审裁判后,冯某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冯某胜的损害,冯某胜已经由法院审理且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履行,现冯某胜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冯某胜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冯某胜的损失可对原终审判决申请再审进行解决。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裁判后,冯某胜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再审。
山西高院认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胜的损害虽经法院审理得到了赔偿。但此后,冯某胜的病情不断恶化,出现术后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鉴定,冯某胜病情恶化(九级伤残)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冯某胜就新产生的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重复起诉。
案件评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当时对这一制度的理论解释是“诉权消耗论”或“诉权损耗论”,即一但诉讼程序启动,则当事人的诉权就已经被消耗掉,而不容许其再次提起诉讼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明确了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即主观方面为当事人相同,客观方面为诉讼对象的同一性。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实质上的同一诉讼,如破产管理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与其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又如因法人合并而产生的继受人与其被继受人也具有当事人的同一性,均可能构成同一诉讼。诉讼对象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则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是否相同加以判断。诉讼请求则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是厘清诉讼标的范围的具体内容,诉讼请求同一性是诉讼标的同一性的具体体现。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当事人针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与首次治疗费的诉讼,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